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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曾繁煒
被 告 鄭慶權
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0元,及被告鄭慶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被告黃毅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慶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0公里300公尺高架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管聖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推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旋即被告黃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致A車向前推撞B車,B車再推撞C車,C車因而受有損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C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5,500元、拖吊費5,900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71,5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黃毅固抗辯D車僅追撞A車,C車係因A車推撞才受損,被告鄭慶權應負全責等語。
觀被告黃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A車已靜止於車道上,打故障雙黃燈,伊因煞車不及,撞擊A車車尾等語。
互核被告鄭慶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看到B車剎車燈亮起至煞停,伊煞不住便撞上B車後車尾兩次,第一次是伊煞不住撞上B車,第二次是伊後方(即D車)推撞伊,當時伊撞上前車時,不曉得前面狀況等語。
參以原告當庭陳稱:伊車子被推撞兩次(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64頁反面)。
可見A車碰撞前方車輛後已靜止於車道上,因D車自後追撞A車,A車始再向前推撞B車,致B車又推撞C車,應足認被告碰撞A車後,導致C車再被追撞而受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所受之損失,既係因被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鄭慶權抗辯其不知應與被告黃毅如何分擔過失比例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鄭慶權所辯屬被告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七、經查,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65,500元,有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
而C車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C零件修理費用為33,500元,其折舊後為3,350元(計算式:33,500X0.1=3,35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35,350元(計算式:3,350+32,000=35,350元)。
八、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後將C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5,9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41,250元(計算式:35,350+5,900=41,25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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