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6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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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與敬業街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合併前膝出血性滑囊炎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6,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共計48,2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沿永吉街往河堤便道方向行駛,至永吉街與敬業街路口;

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沿敬業街往成功路一段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此時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肇事車輛為右方車,兩車並於該路口碰撞(見本院卷第17頁)。

次查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段為無號誌路口,兩條道路於路口前均繪有「停」之標字,足見該處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於該路口左方之系爭機車,應禮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

足認原告因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路權優先,故原告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及其他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5,65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合併前膝出血性滑囊炎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2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工作損失40,320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單,原告時薪為每小時24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不能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0,320元【計算式:240×8×3×7=40,32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開金額共計45,970元【計算式:5,650+40,320=45,9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45,970×40%=18,38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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