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8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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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林慶皇
被 告 蘇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原告擔任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為6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66,000元,尚有2,000元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

被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

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委任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另案前曾委任其他律師,委任原告前,原告稱可向其他律師請求退一半費用,然本件原告請求全額報酬,前後矛盾。

於委任前原告稱111年11月1日可就系爭另案開庭,然嗣後又改稱沒有時間出庭,兩造遂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並未履行任何律師職務,不應請求全額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案件進行後,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所約定之報酬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見司促卷第3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稱可向其他律師請求退一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之文字及內容尚屬易於理解,被告如認為不合理,自可當場要求被告修改契約條款,或與其他律師簽訂契約,蓋律師業務並非寡占或獨占,原告本無必須委任原告處理之必要,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尚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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