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慶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83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謝慶穎答辯
- (二)被告許閔翔、姜榮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
- (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慶穎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慶穎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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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吳恩綺
被 告 謝慶穎
許閔翔(原名:許應照)
姜榮展(原名: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穎於000年0月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者之指示,取得訴外人林少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恢復賣場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8、9分許匯款49,985元、42,998元,共計92,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慶穎答辯因同案被告有三個,僅願意賠償一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閔翔、姜榮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慶穎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惟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未認定原告受詐欺之結果,與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犯行,或就此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許閔翔、姜榮展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閔翔、姜榮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慶穎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謝慶穎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穎於000年0月間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者之指示,取得系爭帳戶。
嗣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恢復賣場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9時8、9分許匯款49,985元、42,998元,共計92,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謝慶穎提領一空等事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又被告謝慶穎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謝慶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謝慶穎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慶穎給付92,98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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