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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婉玉
被 告 許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慶穎、姜榮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蘇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慶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緋紅女巫」、「蘇文德」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扣除其應取得每日之報酬朋分後,由謝慶穎依「緋紅女巫」、「蘇文德」之指示,將所餘現金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現金至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蘋果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蘇文德」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姜榮展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姜榮展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姜榮展自應就原告所受之90,000元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就前開損害之30,000元部分已與姜榮展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告亦自陳已收受姜榮展之30,000元,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0,000元後,原告尚有6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屬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許閔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許閔翔中華郵
政帳戶
許閔翔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閔翔華南銀
行帳戶
游瑞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游瑞華中華郵
政帳戶
姜榮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姜榮展中華郵
政帳戶
林少祺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少祺華南銀
行帳戶
附表三:
原告/被
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婉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4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黃少
華」名義與原告聯
繫,佯稱可加入群
組繳交會費即可取
得第15期今彩539
彩券號碼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
日13時43分
30,000元
姜榮展中華郵
政帳戶
112年3月15
日14時26分
60,000元
原告/
被害人
提領者提領帳
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婉玉許閔翔姜榮展
中華郵
政帳戶
112年3月1
5日13時53
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
5日13時54
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
5日14時36
分
30,000元
112年3月1
5日14時38
分
30,012元
(含手續費1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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