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9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記載要
- (一)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部分:
-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 (三)薪資損失部分:
- (四)慰撫金部分:
-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3萬9777元(計算式:1,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李冠逵
被 告 鄭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培英路口,欲右轉駛入培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就醫交通費用58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603元、因傷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172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記載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 計金額為1,150元,原告請求於1,150元範圍內,應屬有句 ,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無據。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業 據其提出Uber行程收據為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582元相符 ,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零件部分,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 年12月15日,已使用2年6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萬2795元,有維修報價單在 卷可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3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8,052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 要費用應為11,6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5日,受有薪資損失,並以基本薪資計算等情,業據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資料,而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
查110年基本工資最低時薪為160元,則每日工時以8小時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400元(計算式:160元X8X5=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3萬9777元(計算式:1,150+582+11,645+6,400+2萬=3萬977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95×0.536=12,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95-12,218=10,577 第2年折舊值 10,577×0.536=5,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7-5,669=4,908 第3年折舊值 4,908×0.536×(6/12)=1,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8-1,315=3,5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