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8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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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
原 告 范巧宜

被 告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在半夜相互傳送如112年度桃小字第2441號卷第7頁所示之曖昧訊息,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元云云。

惟前開對話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須綜觀雙方言語之全部內容判斷。

三、經本院綜覽被告與謝兆勳間訊息內容,原告配偶謝兆勳雖曾傳送:「我是認真對待妳給我的一切情感」、「但是你了解的我有家庭,我不能給你名份,這其實對我自己過意不去…」、「其實深夜裡我有想過,但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我真的希望不管多久不管什麼身分都能陪著對方」、……「寶乖乖睡,愛妳」等表達情感之訊息,然被告僅回覆謝兆勳:「謝謝你讓我知道你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我還沒睡」、「等等我」、「你把你剛剛打的截圖給我一下」等語,然未見被告有何特別親密、曖昧之回應,已難認二人間有類似戀人間之情愛交往關係,自難遽此逕認被告有破壞原告與謝兆勳夫妻關係之行為。

是依前開訊息內容,並經本院綜合全部卷存事證判斷,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或猜測,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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