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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彭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16分,項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6月2日15時55分許返還系爭車輛,於前開租賃期間,原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860元、油資2,070元、通行費151元,共計11,081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此債務,請原告提出被告之簽名及取車影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聯繫單、被告證件及自拍照、簽名及計費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與原告間有汽車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汽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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