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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吳銘郎
被 告 莊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出口前(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3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100元,共計31,3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事發當下被告車輛係於外側車道直行,且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而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本件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之葉子板受損,原告卻將全車烤漆並更換輪胎,顯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附件勘驗筆錄)可知,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將偏右(即朝路旁行駛)之車頭甫回正時,系爭車輛正自左側向右切入被告車輛回正路徑,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雖隨被告車輛偏右駛至路旁而向右切至被告車輛前方,然卻忽略被告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未與其保持安全並行間隔,況自被告車輛回正至系爭車輛切入暨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車輛突然直接右切駛向其回正路徑,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原告負肇事全責。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自111)高鐵桃園站前(高鐵北路一段)_7_10(廣)_全景(高鐵北路一段、高鐵站前)_00000000000000.mp4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45:00):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雙向六車道);
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6:49〜06:51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駛出,沿著高鐵站前路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其右側有一台白色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於路旁臨停。
被告汽車駛越第三人車輛後,隨即偏右朝路旁行駛;此時,原告汽車亦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
於被告汽車左後方,車身並佔據部分中線及外側車道向前
行駛。
06:52〜06:56時,被告汽車持續偏右朝路旁行駛,並於駛至路旁後將車身打直(即於外車車道向前行駛);
而原告汽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於被告汽車偏右駛至路旁時,亦偏右
向前行駛。兩車於被告將被告汽車打直時,彼此間隔距離
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12822.avi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51:39):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為三線道);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0:01〜00:04時,被告汽車右轉駛向高鐵站前路之外側車道,該路旁並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臨停(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
00:05〜00:11時,被告汽車持續延著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並於駛越第三人汽車後開始右轉駛向路邊(即高鐵站前路2號出口前)。
00:12〜00:17時,被告汽車持續右轉駛至路旁後,並將車身打直;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偏右行駛與被告
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
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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