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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李文皓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0號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後繼沿復華街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復華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自對向直行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0元、系爭機車損害47,600元、精神慰撫金1,91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號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49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損害47,600元: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2.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系爭機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47,600元,均為零件,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7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逾2年3月,則零件費用47,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維修費總計為8,875元。
(三)精神慰撫金1,91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10元,尚屬為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65元(計算式:490元+8,875元+1,000元=10,365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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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0.536=25,5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0-25,514=22,086第2年折舊值 22,086×0.536=11,8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6-11,838=10,248第3年折舊值 10,248×0.536×(3/12)=1,3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48-1,373=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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