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2時21分,將系爭帳戶提款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固主張其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賴善榮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小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22時21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姐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LINE暱稱「姐夫」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第一頁用系爭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原告佯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20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2時21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姐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LINE暱稱「姐夫」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原告佯稱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20時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第二頁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
然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均為29,985元,合計為59,970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59,97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見苗小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第三頁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