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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9號
原 告 彭及永
被 告 鄭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98元等情,有照片、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24頁)。
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6,681元,其折舊後為2,668元(計算式:26,681元X0.1=2,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6,2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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