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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范雅宣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相 對 人 羅曉聘
代 理 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聲請人與羅曉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然參酌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41,194 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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