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救,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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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相 對 人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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