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右豪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楊士誼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Facebook張貼不實內容,並捏造不實之事實指摘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因原告住居地及受侵害地點均為桃園,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綜覽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所為之行為地為何處。

原告縱然係於桃園地區透過電腦、手機等設備知悉被告有侵權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

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