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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吳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以磚造平房、庭院及棚架(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
被告自民國8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2,504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106年12月12日起始為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
系爭建物現亦已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40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然查該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顯示曾經地政機關測量,是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現已拆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7、28至31行),是無從進行測量以確認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504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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