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0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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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黃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99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992元整,及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92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華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至99年4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8萬1992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積欠系爭債權內容僅為文字敘述,未舉證被告積欠緣由,況其所提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等文件,亦無法說明系爭債權發生始末,故前開證物形式上真正與否,尚有疑慮。

又倘系爭債權為存在,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之部分,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違約金部分,亦因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原本,經核與卷內申請書影本相符,另觀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乃蓋有渣打銀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債權金額和備註記載債權內容,也合於原告所言,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於告所提證據資料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系爭債權之證明。

又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所為罹於短期時效消滅、顯失公平之抗辯,原告業就此部分請求減縮訴之聲明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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