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2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2,870元、營業損失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3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一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王世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32,870元、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訴外人王世烽受有營業損失35,900元(王世烽業將營業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共計168,770元,復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18,13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有肇事責任,則因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才會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頂多負肇事次因。

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估價單所載金額明顯比市價高出3、4成,且維修期間長達20日亦不合理,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4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訴外人王世烽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第二頁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未減速即逕自穿越未設有號誌之肇事路口,而後當有第三人車輛自肇事路口右側(即經建六路)駛出時,肇事車輛隨即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惟其右側車身旋即與自經建六路對向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亦未禮讓右方車(即自經建六路駛出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頁

(二)訴外人王世烽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系爭車輛自經建六路逆向駛出時,肇事車輛之車身已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而當時訴外人王世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貿然逆向行駛,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訴外人王世烽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訴外人王世烽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系爭車輛修繕費132,87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2,870元(含工資50,500元、零件82,370元),業據原告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第四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3,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0,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3,667元(計算式:23,167+50,500=73,66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明顯比市價高出3、4成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2.營業損失35,9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訴外人王世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20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德雄公司開立之修車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4頁)。

復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110年度台北市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35,900元(計算式:1,795×20日=35,900元),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第五頁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長達20日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既已提出修車證明書,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維修期間過長,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9,567元(計算式:73,667+35,900=109,567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3,827元(計算式:109,567×0.4=4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第六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70×0.438=36,0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70-36,078=46,292第2年折舊值        46,292×0.438=20,2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92-20,276=26,016第3年折舊值        26,016×0.438×(3/12)=2,8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16-2,849=23,167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456-GY).MOV
錄影位置:翻攝被告曳引車前後左右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為被告曳引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上方為被告曳引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左
下方為被告曳引車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方為被
告曳引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1/06/2023,08:43:12。
此時為白天,被告駕駛被告曳引車沿工業二路(為一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向前行駛。
第七頁

00:01至00:21時,被告曳引車持續沿著工業二路行駛,並駛至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有紅綠燈)前(即被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持續向前直行,此時未見被告曳引車有明顯減速之情。
00:22至00:24時,被告曳引車穿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
此時,有一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自經建六路駛出(位於被告曳引車右前方)。
被告曳引車見狀隨即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惟其右側車身與自經建六路之對向車道駛出
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車輛車頭)。
(續上頁)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