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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嗣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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