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3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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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潘楊軒 


被      告  陳鴻志 
            曾雅虹 


            丁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58元,及被告陳鴻志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被告曾雅虹、丁正明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志、曾雅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鴻志因缺錢花用,透過被告曾雅虹得知身分不詳暱稱「阿偉」(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啊偉」之人,下同)之成年男子有意高價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即俗稱收購帳戶),被告陳鴻志、曾雅虹均明知「阿偉」高價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供作「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他人之金融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以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陳鴻志、曾雅虹,竟分別為圖新臺幣(下同)60,000元、20,000元之報酬(均未實際取得),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即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陳鴻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曾雅虹,被告曾雅虹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原店之置物櫃內,由「阿偉」前去取用。

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14萬9,973元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被告陳鴻志因「阿偉」直至112年3月10日晚間,仍未給付其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報酬,又見本案帳戶不斷有款項轉入,即與被告曾雅虹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謀議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後朋分花用(即俗稱黑吃黑),而被告丁正明恰巧在被告曾雅虹身旁聽聞此事,被告曾雅虹即順勢詢問被告丁正明是否要賺外快,即負責駕車載送被告曾雅虹跟著陳鴻志去提領黑吃黑之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丁正明應允之,陳鴻志、曾雅虹、丁正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鴻志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致電郵局,終止本案帳戶之提款權限,使「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無法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陳鴻志再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郵局申請補發新金融卡。

待被告陳鴻志領得新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4萬9,000元後,將其中50,000元交給被告丁正明,由被告丁正明轉交被告曾雅虹,被告曾雅虹再將其所分得5萬元中之8,000元分給被告丁正明,三人以此法將原告所有之14萬8,985元共同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298,95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正明則以:我只拿到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鴻志、曾雅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鴻志、曾雅虹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侵占罪,被告丁正明共同犯侵占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之298,958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958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陳鴻志,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曾雅虹、丁正明,被告陳鴻志應自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曾雅虹、丁正明應自112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附表二:
原告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潘楊軒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多次致電原
告,先後向其佯稱:「Hami」線上書城及郵局之客戶
服務人員,並表示其於該線上書城之消費紀錄因故發
生錯誤,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
更正云云,使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
10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金額總計29萬8,958元。
⑴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4萬9,986元。
⑶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4萬9,986元。
⑷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9,999元。
⑸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2萬9,985元。
⑹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37分許,5萬9,015元。
編號
提領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5萬元


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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