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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羅秋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訴書,其內容雖未表示提起上訴,惟有部分提及對判決不服,為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寬認原告已提起上訴,如原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7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原告以陳報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本件係以判決形式終結,而非因原告撤回或和解而終結,不符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原告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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