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
- 二、訴訟費用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
-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4月2日起;系爭第二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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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范凱堯即柚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雙方就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第一頁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4月2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254,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約定書、催告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22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第二頁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544元
違約金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
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254,489元
違約金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利息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止
2.17%
242,945元違約金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違約金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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