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8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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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高書琴即瓦蘿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並約定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55%計算。

雙方亦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55%計算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第一頁到期,原告遂於同年3月14日以被告之存款639元抵銷;

然經抵充後,被告仍積欠本金266,676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76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二頁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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