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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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宥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尚未提供如附錄第二項所示之證明資料,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另補正附錄第二項所示部分,併請將繕本寄予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提出請求金額12萬元之明細暨對應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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