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118,2024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SEGUNLA MARY GRACE DAGAME(瑪麗)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