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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SEGUNLA MARY GRACE DAGAME(瑪麗)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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