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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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被 告 乙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被 告 丙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至42分許,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後原告查詢始知受騙上當,故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惟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次查,被告3人均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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