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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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賴玫蓉
被 告 林葉琮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D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D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每月12日給付,押租金雖約定為1萬1000元,但被告僅交付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112年11月23日起訴時,被告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扣除押租金5,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8524元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未支付,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且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8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斯時被告扣除已付之押租金5,500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內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而被告迄112年11月23日訴訟繫屬時,扣除押租金5,500元後,尚積欠原告1萬1000元(計算式:5,500X3-5,500=11,000)之租金、水電費用7,524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85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16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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