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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時,分別發生下列糾紛:①被告沒有證據下即誣蔑原告損壞被告提供之洗衣機、冷氣等財產,損害被告之名譽。
②被告移動原告所有之機車及汽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及車輛受損,需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車輛後照鏡維修費3,800元。
③被告讓其女兒告知被告:如不搬遷,會找警察來等語,以此內容恐嚇被告,致原告非自願情形下搬走。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原告總計受有6,800元之維修費損失,及243,2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損害原告名譽,亦未恐嚇原告,更未毀損系爭機車及車輛,原告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①之糾紛: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並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2.原告固主張被告沒有證據即指摘原告損壞租屋處洗衣機、冷氣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符合上揭說明之言論,本院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原告租屋處之房東,其因提供租客使用之洗衣機、冷氣固障,而向使用之租客確認受損原因,亦屬常事,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
縱被告詢問過程間之言詞讓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僅係依其所知之事實表達主觀感受與意見,並未刻意捏造事實,惡意貶損原告名譽,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②之糾紛:1.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輛受損乙事,固據提出報案證明單,惟此至多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機車遭人移位及龍頭鎖問題報警處理,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車輛確有受損,且該損害為被告所致。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③之糾紛:1.按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國家既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行為,向警察機關報案行為當屬人民依法循救濟之管道之一。
2.原告主張被告女兒以:原告不搬遷,會找警察來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得已搬離云云,然此言論既為被告女兒所言,被告即非行為人,而與被告無涉。
況民間發生糾紛,其權益有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通常會報警處理,資為救濟,被告女兒在無法解決與原告之租賃事宜時,表示會請警察協助處理,乃係依法循求救濟管道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故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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