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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聯益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樊誌儂
原 告 樊誌儂
被 告 林生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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