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2,202403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娜玲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進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慧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5. 四、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
  8.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14. (二)原告梁娜玲、許瑞進、詹麗慧(下稱原告等3人)分別為被害
  15.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16. (一)原告梁娜玲部分
  17. (二)原告許瑞進部分
  18. (三)原告詹麗慧部分
  19.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20. (五)原告等3人已領取強制險共200萬元(即原告梁娜玲領取66萬
  21.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4. (二)原告梁娜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5. (三)原告許瑞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6. (四)原告詹麗慧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7.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30.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梁娜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原 告 詹麗慧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許瑞進
被 告 詹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娜玲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進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慧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梁娜玲、許瑞進、詹麗慧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至三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四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娜玲新臺幣(下同)84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進21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慧378萬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各自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娜玲846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進212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慧377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三街往內定十二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手機導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許智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梁娜玲在前,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跨在內定十三街路面邊線上(機車後輪壓在邊線上,許智堯已下車站在邊線內之外側車道上,原告梁娜玲仍坐在機車上),遂遭肇事汽車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梁娜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許智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呼吸器依賴狀態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2日4時2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原告梁娜玲、許瑞進、詹麗慧(下稱原告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許智堯之配偶或父母,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中,原告梁娜玲為許智堯之配偶,依法得請求許智堯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598萬74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許智堯所支出醫療費12萬6922元、看護費31萬36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8549元,且因本件事故自身亦受有醫療費3,367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因傷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846萬7050元之損害;

原告許瑞進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許智堯所支出喪葬費62萬4470元,共計212萬4470元之損害;

原告詹麗慧為許智堯之母,依法得請求許智堯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227萬59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77萬5941元之損害;

系爭機車為許智堯所有,原告為許智堯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許智堯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修復費用則為2萬9400元,原告尚未分割遺產,故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梁娜玲部分1.因系爭傷害所生:⑴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梁娜玲因系爭傷害致3日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得出其每日薪資為何,故應按基本工資推算其此部分損失即2,525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梁娜玲所受傷勢非重,請求金額過高。

2.因許智堯死亡所生:⑴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⑵看護費部分,對原告有提出看護收據部分不爭執;

親屬看護部分則因許智堯所住呼吸照護病房已有配置專業醫療人員照護,故許智堯是否需要親屬看護,不無疑義。

又縱使許智堯有親屬看護需求,原告梁娜玲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應比照一般醫院看護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不爭執。

⑷扶養費部分,原告梁娜玲迄今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許瑞進部分1.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詹麗慧部分1.扶養費部分,原告詹麗慧名下持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且其於許智堯死亡時年僅約63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綜合上述判斷仍難認其於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2.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原告等3人已領取強制險共200萬元(即原告梁娜玲領取66萬6667元、原告許瑞進領取66萬6666元、原告詹麗慧領取66萬666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梁娜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梁娜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3,36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梁娜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367元,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聖保祿醫院、龍群骨科診所、昌維藥師藥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傷害所生不能工作損失7,200元部分:⑴原告梁娜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69至83頁)。

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梁娜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服裝店臨聘銷售員,審酌原告梁娜玲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確實會造成原告梁娜玲行動不便進而影響工作,故可認原告梁娜玲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原告梁娜玲主張其於服裝店每日薪資為2,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梁娜玲於服裝店每日領有薪資2,400元為真,爰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最低時薪168為計算標準,換算每日薪資即為1,344元(計算式:168元X8小時=1,344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梁娜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032元(計算式:1,344元×3日=4,032元),原告梁娜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傷害所生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梁娜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梁娜玲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梁娜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為許智堯所支出醫療費12萬6922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梁娜玲主張其為許智堯支出醫療費12萬6922元,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為許智堯所生看護費31萬3600元部分:⑴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3萬9200元,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1、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0日暨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2日住院期間(共98日)親屬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經查,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許智堯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許智堯所受傷勢嚴重(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呼吸器依賴狀態),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梁娜玲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梁娜玲請求看護費27萬4400元(計算式:2,800×98日=27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辯稱呼吸照護病房已有配置專業醫療人員照護,故許智堯無需親屬看護云云。

惟查,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固有設置醫療人員,然醫療人員並非看護,兩者工作性質及內容不同,且於我國醫療體系下醫療人員編制員額嚴重不足,在1人須負責多床病人下,難認醫療人員可給予許智堯如看護般即時照護,況參許智堯當時病情及於111年10月13日起陷入昏迷指數3,自更需有人在旁給予翻身、生理需求協助等照護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為許智堯所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8549元部分:原告梁娜玲主張其為許智堯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8549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藥局開立之發票、ICU醫療用品請購單等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扶養費598萬7412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梁娜玲為許智堯之妻,依法兩人互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梁娜玲於111年度雖僅有股利所得千逾元,惟其名下尚有7間房屋(部分公同共有)、3筆土地(部分公同共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約1500萬元,有原告梁娜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則原告梁娜玲並非無財產,且扣除其自住生活所需之不動產,其於財產非不能處分,況原告梁娜玲於許智堯去世時,年僅約49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得賺取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以其薪資收入及現有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梁娜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原告梁娜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梁娜玲稱上揭不動產皆屬自用或由親人居住,故無法出租或出售,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無法長時間站立致無法正常工作等語。

惟原告梁娜玲就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梁娜玲之認定,是原告梁娜玲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8.因許智堯死亡所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查原告梁娜玲為許智堯之妻,其突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許智堯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

本院審酌原告梁娜玲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梁娜玲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從而,原告梁娜玲所受之損害共計247萬6470元(計算式:3,367+4,032+1萬+12萬6922+3萬9200+27萬4400+1萬8549+200萬=247萬6470元)。

1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一節不爭執(由原告3人平均取得,即原告梁娜玲領取66萬6667元、原告許瑞進、詹麗慧各領取66萬6666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原告梁娜玲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梁娜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萬9803元(計算式:247萬6470-66萬6667=180萬9803元)。

(三)原告許瑞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62萬4470元部分:原告許瑞進主張支出許智堯之喪葬費62萬4470元,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喪葬服務證明單、發票、福靈園生命會館開立之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幸福青鳥工作室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7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許瑞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許瑞進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許瑞進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許瑞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12萬4470元(計算式:62萬4470+150萬=212萬4470元)。

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666元後,原告許瑞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5萬7804元(計算式:212萬4470-66萬6666=145萬7804元)。

(四)原告詹麗慧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227萬5941元部分:查原告詹麗慧為許智堯之母,許智堯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詹麗慧於111年度雖僅有股利及其他所得約5萬元,惟其名下尚有6間房屋(部分公同共有)、2筆土地(部分公同共有)、1筆田賦、2輛汽車,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有原告詹麗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則原告詹麗慧並非無財產,而扣除其自住所需之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見原告詹麗慧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詹麗慧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原告詹麗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詹麗慧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詹麗慧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6萬6666元後,原告詹麗慧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萬3334元(計算式:150萬-66萬6666=83萬3334元)。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智堯(無嗣)之配偶或父母(即繼承人),已如前述。

本院並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被繼承人許智堯之遺產是否已分割?原告均稱:只辦理繼承登記,還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繼承人許智堯之遺產既未分割,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由原告等3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予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3.次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萬94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39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萬4700元。

而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700元,其折舊後為1,470元(計算式:1萬4700×0.1=1,470元),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萬6170元(計算式:1,470+1萬4700=1萬6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17頁),被告即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