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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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桂枝
被 告 簡士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陳智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分潤金額為每次取款金額之3%至4%。

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身分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3時許假冒檢警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鍊子3條、金戒指9只、金耳環1對(下稱系爭財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智輝,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財物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就系爭財物之價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僅泛言警察為其計算系爭財物損失為24萬元云云。

本院雖難憑此認定系爭財物之價值,惟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而依系爭判決附表收取之財物欄所載:「5.金鍊子(含墜子)3條、金戒指(9只)、金耳環(1對),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財物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判斷其價值為23萬元,應足以作為本件判斷原告就系爭財物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財物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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