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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葉一郎
被 告 林賢達 原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係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
然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刑事案件時(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兩造並於112年5月2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其餘民事賠償請求均拋棄,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願撤回本願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等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該刑事案件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逕以系爭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裁定將已調解成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於法未合,且此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至於被告若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自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再提起民事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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