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2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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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劉冠毅
被 告 陳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國寶」者,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帳號,致其變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國寶」者,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帳號,致其變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林國寶」者,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帳號,致其變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4至16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者,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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