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282,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威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