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3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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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鍾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全球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9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為證。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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