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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劉文聰
被 告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0,1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8,1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反之起訴前之孳息,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其本金為1300萬元,利息則係自113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之113年7月21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0,192元【計算式:13,000,000+13,000,000×(89/365)×6%=13,190,192,四捨五入至整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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