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3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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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葉壹圖 
                        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正欲主張返還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劉邦榮」為被告,並記載被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然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而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均非名為「劉邦榮」之人,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

另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請求車輛過戶等於,然其並未提出所主張車輛之車籍資料,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該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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