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3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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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柏辰
被 告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故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影響原告生活運轉,原告並受有精神痛苦與傷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以言語攻擊被告,被告因身心障礙,情緒不穩,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會傳送系爭訊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對原告傳送系爭訊息,已達利用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其因身心障礙,無法控制情緒,才會在原告對其人身攻擊時,傳送系爭訊息,被告並無惡意云云。

惟被告僅提出其有憂鬱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其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證明,本院實難憑此判定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恐嚇原告時,是否確因憂鬱症影響其對自己行為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四)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8,8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知道像你這樣子跟我講話的人 頭早就被打爆了 2 (張貼「老闆」、「基隆警察局」、「信義派出所」電話截圖)這3隻你都可以打 都我好兄弟 阿對了 吵到人家 你要後果自負 3 你再過來吵,我就把你種到土裡 4 我認識wave老闆 都有背景 剛有個人被處理了 5 你不給 等等人過去 我不負責 6 等等就去了 處理完哪個 不見棺材不掉淚 等等你真的會笑不出來 拜拜了我的好朋友 下輩子見 我會燒紙錢給你的 7 放心你後事我處理 你先吃最後一頓飯 我會開靈車送你最後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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