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因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即精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對話紀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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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莊月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何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因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即精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歐公司)有資金需求,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精歐公司帳戶。
而被告原口頭表示於112年3月返還借款,但遲遲未返還,僅於112年3月14日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予原告做擔保,然嗣後被告仍藉故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兩造雖已口頭約定112年3月清償,惟為免爭議,爰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請求被告於30日內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被告即應於113年2月27日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未定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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