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4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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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一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一哲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7,000元,總計7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原告。

(二)被告承攬原告不動產仲介業務,並與原告簽訂仲介業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詎被告於111年12月為原告仲介桃園市○○區○○○街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後,對買受系爭房屋之客戶態度惡劣,不僅未協助處理借屋裝修乙事,亦未協助清潔屋況,並清空交屋,更未事前通知結案交屋或帶客戶驗房,致該客戶不滿,向原告求償房屋清空及修繕費共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款)。

又原告賠付系爭賠償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生工作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系爭賠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致甲方(即原告)遭受客戶求償時,乙方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報酬中予以扣除抵銷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既有前揭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賠償款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系爭賠償款227,000元(計算式:77,000元+150,000元=227,000元)。

(二)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其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於起訴狀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2月11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告知,參諸前旨,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該日起算1個月後即113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請求系爭借款及系爭賠償款均自112年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自難准其所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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