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44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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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被      告  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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