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9萬9,795元,及自民國11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萬5,115元,及自民國11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盈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淇煜
被 告 古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9萬9,79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萬5,1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萬9,795元、40萬5,1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400公尺處(即在桃園市楊梅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乙○○及載有水果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甲○○、乙○○受有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7萬3,372元、92萬4,8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7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2萬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乙○○及載有水果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證人徐逢原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490元、拖車費用7,000元、水果毀壞費用6萬8,440元部分: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490元、拖車費用7,000元、水果毀壞費用6萬8,440元,係包含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急診、門診治療費用、水果損壞及拖車費用之支出,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審附民卷第21頁、第27至36頁、第43至46頁),堪認原告甲○○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490元、拖車費用7,000元、水果毀壞費用6萬8,440元等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90元、拖車費用7,000元、水果毀壞費用6萬8,440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49萬5,442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個資卷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修復費用49萬5,442元,包含鈑金6,050元、烤漆6萬1,536元、拆工6萬9,870元及零件35萬7,986元,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8萬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見附表二),加計鈑金6,050元、烤漆6萬1,536元、拆工6萬9,87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2萬1,865元。
原告甲○○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22萬1,86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挫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均高速行駛中,被告未留在現場為原告甲○○救護,反而肇事逃逸,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同上),必使原告甲○○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水果買賣,110年度總所得為0元,另有土地6筆,及包含汽車及企業社等財產總計為148萬0,49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總所得(含薪資等)為14萬5,847元,另有汽車1輛(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甲○○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9,795元(計算式:2,490元+7,000元+6萬8,440元+22萬1,865元+20萬元=49萬9,7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乙○○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4萬1,752元部分: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4萬1,752元,係包含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之急診、門診、手術及住院之治療費用,並提出聯新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審附民卷第24至25頁、第47至79頁),惟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僅為2萬2,015元,且經原告乙○○當庭確認為2萬2,015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2,015元之損害,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0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救護車費用5,100元部分: 原告乙○○請求救護車費用5,100元,係因系爭事故而送醫之救護車費用,並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為憑(審附民卷第81頁),堪認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而以救護車送醫治療,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5,100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萬8,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時間,醫囑住院期間9天及出院1個月有親屬專門照顧之必要,且依每日照顧為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9天,總計7萬8,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聯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據(審附民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5頁),應堪屬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7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萬8,000元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及腹壁挫傷,且系爭事故發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均高速行駛中,被告未留在現場為原告乙○○救護,反而肇事逃逸,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同上),必使原告乙○○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水果買賣,110年度總所得(股利)為3,315元,另有股票之財產總計為1萬7,990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總所得(含薪資等)為14萬5,847元,另有汽車1輛(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5,115元(計算式:2萬2,015元+5,100元+7萬8,000元+30萬元=40萬5,1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萬9,795元、40萬5,115元,及均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原告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下同)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甲○○ 醫療費用 2,490 2,490 貳四(二)1 拖車費用 7,000 7,00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495,442 221,865 貳四(二)2 水果毀壞費用 68,440 68,440 貳四(二)1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0,000 貳四(二)3 合計 1,073,372 499,795 乙○○ 醫療費用 41,752 22,015 貳四(三)1 救護車費用 5,100 5,100 貳四(三)2 看護費 78,000 78,000 貳四(三)3 精神慰撫金 800,000 300,000 貳四(三)4 合計 924,852 405,115 附表二: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986×0.369=132,0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986-132,097=225,889第2年折舊值 225,889×0.369=83,3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889-83,353=142,536第3年折舊值 142,536×0.369=52,5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536-52,596=89,940第4年折舊值 89,940×0.369×(2/12)=5,5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940-5,531=84,40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