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5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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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李耿宏




被 告 胡渙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其僅勾選「被告應☑給付」(未載明請求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空白,顯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請提出請求金額之明細及所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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