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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徐筱筑
被 告 吳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及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均不明;
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惟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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