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贈與之系爭款項,但被告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無非以
-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7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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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楊景濬
被 告 徐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表示需要零用錢或繳交費用,原告因而基於贈與之意思,陸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及代被告支付其子女之補習,合計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3700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嗣後被告曾無端封鎖斷聯原告,對原告置之不理。
復對原告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又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外流給其友人,原告已對被告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被告之上開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刑法均有處罰之明文,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對被告系爭款項之贈與,撤銷後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贈與之系爭款項,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故意侵害之行為。
因原告在其臉書開立多個假帳號散布不實言論,並且公開向伊親友紛專貼文,且找其友人揚言要處理伊等行為,被告因而提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為原告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等語,不能因此認被告係誣告。
又原告稱伊違反個資法部分,係原告利用其老師職務,請數名補習班學生在被告友人商店集體評論一顆星,並且在粉專散布各種斷章取義不實言論,經友人反查發現學生均來自原告補習班,被告友人與補習班負責人確認後為原告所為,後續原告人持續貼文,被告友人因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伊僅提供原告有投資新店,並未提供原告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伊並未違反個資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參照)。
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無非以相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
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主張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言論為「我朋友會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哥會交代我朋友處理事情」、「原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小孩安親、剪頭髮、牌照、旅遊等費用,利用原告當工具人跟提款機」等內容,而檢察官係以「原告無非係欲質問被告是否利用其感情,自不能僅著眼『處理』等部分用語,僅憑原告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告針對其與被告相識期間所為之花費此具體事實,批評被告利用感情將其作為工具人及提款機,乃原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未與上揭基礎事實有明顯或重大之偏離,縱原告評論所之用字遣字尖酸刻薄,令被告感到不快,仍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自不成立誹謗罪」等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明知」其所告訴內容為虛偽,故意構陷原告,而係對於刑法恐嚇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且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並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告之內容最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個資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等語,雖據其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暱稱「陳小白」之人與補習班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卷院第58至62頁)。
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告違反個資法,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悉依原告提告主張之內容記載,並未經司法機關調查,故難徒憑受理案件證明單,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自暱稱「陳小白」之人與補習班人員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雖自陳提供原告有投資新店之資訊,暱稱「陳小白」之人與補習班人員之對話紀錄亦有出現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惟該對話紀錄僅有提及原告有投資補習班之地區,但未提及補習班之名稱,且被告辯稱因其友人與原告有糾紛,故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而從原告提出暱稱「陳小白」之人與補習班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陳小白」之人與原告確實有糾紛,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縱使被告有將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提供給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為,是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人不認識,若非被告洩漏,被告友人怎麼知道原告上班地點等語,惟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3項,已明定補教業需實名制,換言之,補習班老師之真實姓名及學歷均應公開,則被告友人非不得由教育部建置之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得原告真實姓名。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證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屬無據,被告保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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