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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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呂志豪
被 告 林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7,329元、代步車費9,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106,32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也願意負責,當初並有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可交由被告修復,但原告除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外,其將車輛送修時亦未找被告一同前往,且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只有凹一點,以板金方式修復即可,毋庸整個門換掉,另對於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6,3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剛好在撿東西,看到綠燈即輕踩煞車,車輛滑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綠燈剛起步,即被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分心在撿東西,致肇事車輛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期間撿東西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系爭車輛修繕費77,32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7,329元(工資4,582元、烤漆5,309元、零件67,438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9頁),至112年7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7,438元,其折舊後為6,744元(計算式:67,438×0.1=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82元及烤漆費用5,30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6,635元(計算式:6,744+4,582+5,309=16,6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車門毀損部分以板金方式修復即可,毋庸整個門換掉,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於送修時亦未找被告一同前去云云。

然查上開估價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縱使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僅輕微毀損,仍有可能內部零件因碰撞擠壓而需更換次總成,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後車門毀損部分以板金方式修復即可,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又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本無配合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及送修時一同前往車廠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2.代步車費9,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車費9,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此部份主張並無證據,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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