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7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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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欉詩帆
被 告 顏維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未經伊之同意,以「Gigi Lin」之帳號匿稱上傳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照片、住家GPS定位圖、個人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及FACEBOOK之帳號,而非法利用可資識別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隱私,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未經其之同意,以「Gigi Lin」之帳號匿稱上傳其所使用車輛之車牌照片、住家GPS定位圖、個人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及FACEBOOK之帳號,而非法利用可資識別其之個人資料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訴字第1692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4至6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證人熊宇森、陳麗琳之證述、FACEBOOK網站之「爆料公社」社團頁面擷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萬元,惟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約為73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3筆、小客車1輛;

被告為五專肄業,111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等附卷足參(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50萬元內,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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