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但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住處及其生活
-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涉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 (四)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既已如前述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所設如附圖照片編號A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及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對街住戶,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鐵窗上,裝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對原告住處24小時拍攝、錄音錄影,持續性監控原告生活作息及親友來訪情形,造成原告生活起居不便及侵害原告及家人隱私,而被告於裝設系爭監視器前,已於其房屋左右側各安裝一台僅拍攝到系爭房屋屋前範圍之監視器(即附圖藍色圓圈之監視器),已足以維護系爭房屋居住安全,其又安裝系爭監視器,已超過必要性。
被告並持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
被告之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隱私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該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但原告前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原告之子前也就系爭監視器,對被告同居人提起民事訴訟,亦遭駁回。
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私權及肖像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住處及其生活作息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觀諸上開照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被告房屋之左上方鐵窗上,其鏡頭角度係往鐵窗正前方朝原告住處拍攝。
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局楊梅分局調閱被告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卷宗,觀諸卷內被告提供於警方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幾乎已涵蓋原告住處門口及屋前停車空間,並有拍攝到原告於其住處前言之行及舉動。
而上開地點係原告平日生活之處所及出門、返家之必經路徑,可見被告得以系爭監視器監看原告住處出入及活動之狀況,且系爭監視器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完全暴露於被告之監視下。
是原告主張其出入住出及生活作息等私領域情形暴露在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隱私權遭侵害等情,尚非無憑,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予認定。
又自附圖照片可知,除系爭監視器外,被告另於系爭房屋之外左右兩側各安裝一台監視器(附圖藍色圓圈部分),該監視器拍攝範圍為系爭房屋外之空地,是倘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以維護系爭房屋周圍安全之需求,安裝上開監視器已能達成目的,疏無再安裝可拍攝到系爭房屋之系爭監視器必要,衡量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堪認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藉以排除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涉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刑法妨害秘密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且檢察官之認定不拘束本院。
另原告之子與被告同居人間之訴訟結果亦不拘束兩造,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既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雖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另考量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設置監視器期間之久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等規定,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審酌監視器之價格,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