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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李宸豪
被 告 林永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保福路口,被告因違反號誌,碰撞直行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180,365元(含零件費148,140元、塗裝14,250元、鈑金17,975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為143,92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發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苗簡卷第17至66頁),並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見苗簡卷第72至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未遵守左轉號誌,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見苗簡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2日已使用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1,69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塗裝、鈑金後,必要修復費為143,92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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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40×0.369×(8/12)=36,4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40-36,442=111,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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