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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城銘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三峽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道路7.95公里處時,失控打滑撞擊原告所架設之雷達測速照相儀,至其毀損不堪使用,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就上開事故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12年10月1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元,然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和解契約之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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